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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扣划 支票出票以后有什么效力

2022年6月23日  厦门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phjjls.com/

  陈德文,厦门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扣划

  所谓承兑汇票,就是承诺兑付,出票人签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票的有关活动中。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商家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汇票保证金的金额,根据乙方在银行的信誉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如何理解《第九条》的规定精神,目前存在歧义。


  一种观点认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要求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质。但按照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质押担保应当有两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应视为交付,保证金一定是现金,它是打入银行特定账户的。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它的质押性质应当体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前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银行已经承兑或对外付款后,银行扣足汇票总额后的多余部分,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当然,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参照汇票总额来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是参照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保证金比例。银行要求出票人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这笔保证金来抵偿所付出的款项,而是害怕出票人不守信用或无能力归还垫款,为降低风险用职务行为来控制出票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资金存在出票人的账户上,银行并没有实际控制,从这一点讲,这笔资金就不具有质押的性质。虽然承兑汇票保证金没有质押的性质,但不是说银行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出票人违约,银行就可以依据承兑协议依法扣取保证金。但如果在银行未承兑或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依法对保证金冻结,银行则并不对保证金被冻结而向出票人负责,为了继续履行承兑协议,银行可以要求出票人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如果出票人不补足保证金,应视为出票人违约,银行可以拒绝对持票人付款并出具拒付证明,由此产生的违约理应由出票人负责。如果银行在出票人不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承兑或对外付款,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是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总之,人民法院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依法冻结或扣划,金融机构认为自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支票出票以后有什么效力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那支票出票以后具备什么效力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或享有的权利。支票出票人一经出票,即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对支票出票人来说,一经签发支票,就应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不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支票出票人的这种担保,从其性质上来说既不同于汇票出票人的第二次,也有别于本票出票人的付款。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对支票付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支票上的出票行为本身不会必然给支票付款人赋予付款义务。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付款,仅仅一项代出票人付款的权限,而非强制性义务。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则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可见,支票的出票行为不能约束付款人。然而,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即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是票据法规定的义务,而汇票付款人则不受此约束。


  3.对收款人的效力


  对支票收款人来说,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由于支票属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无从确知。可见,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票据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为保付行为,该权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时,才变为现实权。而为保付行为,并非付款人的义务,也非付款的必经程序,因此,收款人没有请求付款人为保付行为的权利。除请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追索权。如收款人遭付款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即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文章来源: 厦门经济合同律师
律师: 陈德文 [厦门]
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750900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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